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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丙故意伤害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8********,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段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镇沅县**镇**村**街“**饭店”吃烧烤消费,后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结账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用手打到被害人范某某的鼻子,致使被害人范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镇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被害人病情证明、病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姝司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李某丙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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