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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丙故意伤害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桥头*号,住万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二人各自承包了五丰镇商务写字楼的部分装修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拉了一车水泥来到商务写字楼一楼左侧电梯通道口,用简易翻斗车卸水泥送往电梯,在卸第二趟水泥时,曾某某也在电梯通道口运送空心砖,因该通道狭窄被李某某运水泥的翻斗车挡住,曾某某上前要求李某某让行,李某某不让,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拉扯,李某某用手将曾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曾某某左手受伤,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东、李某海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推倒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功钊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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