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上八点多钟,在广丰区**街道**房附近,被告人李某丙和被害人李某乙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丙先用拳脚殴打李某乙,李某乙逃跑后,李某丙又追上去用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李某乙倒地后,李某丙继续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照片;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李某甲、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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