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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丙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泰宁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由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泰宁县金湖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丙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丙带至泰宁县总医院进行了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1mg/100ml。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泰宁县**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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