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2时许,新乐市公安
局刑警大队长寿中队民警魏某某 等人驾驶制式警车(车牌号为冀A*****警)在出警返回单位途中,行至新乐市**镇**村**街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京J*****)无故对魏某某等人进行拦截、辱骂,并驾车高速冲向民警,民警躲开未与二人纠缠,随后民警驾驶警车离开,在返回公安局途中,李某乙、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驾车再次追逐警车,行至岸城村西沙河附近时拦截警车并辱骂民警,警车未停车绕道驶离后,四被告人再次闪大灯按喇叭追逐警车行驶至中元牧业限高杆处,见警车不停方驶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刘某某随意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刘某某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