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一,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一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一醉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二、张某某、丛某某沿什花道乡至四海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K4km+300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丛某某、赵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一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1mg/100ml。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赵某某、丛某某、李某二、张某某、李某三的证言;
3. 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出院诊断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征20拖拉机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吉******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一现在通榆县**乡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赵某某、丛某某、李某二、张某某、李某三;
4.随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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