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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黄某甲等3人容留卖淫罪案)_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市**镇**村**组,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3******,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黄某甲、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5日、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黄某甲共同出资租赁珠海市横琴新区**村**号开设足浴按摩店,同年7月初开始利用该店和承租的92号302房、95号201房、95号303房、95号205房从事卖淫活动,并在每次卖淫中提成人民币50元。两名被告人各自招募卖淫女,各自收取所招募卖淫女的卖淫提成,每天均分容留卖淫所得,至案发止,该店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另,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店卖淫的同时,协助统计部分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并受其男友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代其收取卖淫女提成,并负责与李某每日结算分成,违法所得供其与黄某甲共同开销。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侦查机关在横琴新区下村92号302房、95号201房、95号303房当场抓获魏某某和梁某某、赵某某和许某某、黄某乙和杨某三对卖淫嫖娼男女,在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同年8月4日,侦查机关在中山抓获黄某甲;同年8月5日,赵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农行卡、嫖资;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房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证人魏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许某某、董某某、陈某甲、黄某乙、杨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黄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甲、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黄某甲、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莹珍

检察官助理:索小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黄某甲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6********;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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