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6********,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队出租房。2015年**月**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月**日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元,2018年**月**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车站斜对面中国银行门前,以放置毒品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贩卖6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昌明街区19号楼2单元2楼以放置毒品的方式,将其中净重0.39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郭城。
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车站客车出口处的绿化带内,以放置毒品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10.67克。被告人李某在该处将毒品取回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嘉峪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2019年5月19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家中查获净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3.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大通宾馆门前广告牌下,以放置毒品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10.16克。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座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4.86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6.0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1.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3小包、电子称等物品;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份、鉴定书1份;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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