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茅岩河镇****组。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龚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给刘某某7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帮龚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同意购买但要求从中抽成小部分用于二人共同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该要求并把龚某某的700元从微信上转给了胡某某。于是,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把代为他人购买并从中抽成的意思在电话中明确的告诉给了被告人李某。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从李某手里取得了所购买的一大一小两个包装的海洛因毒品,并同时由胡某某微信付款给李某700元。当日14时许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丽景天下小区4栋2单元一楼将准备好的大包装毒品交付给了龚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查获大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0.391克。在抓获过程中另一小包装海洛因疑似物被被告人胡某某扔掉。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现场毒品封存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拆封、送检笔录附照片及视频;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控制下交付视频、现场查获毒品视频、毒品拆封、称重、取样、封存、送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均起积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款,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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