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暂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公寓**单元**室。2012年4月5日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撤销前述宣告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弄**号出租屋。2012年11月20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0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7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被告人王伟的四张实名制银行卡供他人使用,李某某、王伟在明知转至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转移,累计金额22401.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5日,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客服,以进行商品理赔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4118元。其中被骗资金10602.1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王伟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在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银行ATM取款机内取现。
2、2019年11月2日至5日,诈骗犯罪团伙以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贝某某3000元。后被骗资金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王伟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在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银行ATM取款机内取现。
3、2019年11月5日,诈骗犯罪团伙以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邱某某4599元。后被骗资金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王伟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在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银行ATM取款机内取现。
4、2019年11月5日,诈骗犯罪团伙以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牛某某23700元。其中被骗资金42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王伟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在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银行ATM取款机内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李某某、王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春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伟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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