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段**,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虞城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段**,2019年12月17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段**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8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段**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在虞城县漓江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东北角处租赁的洋丰化肥经销商仓库内,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证书的情况下,从位于虞城县****油库内低价购买92号非乙醇汽油存储在该仓库内,利用手机微信群发布夸大汽油来源,并以95号汽油等级标号且又明显低于市场95号汽油价格的优势进行宣传销售,合计营业额达233877.7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段**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刘**,李**,郑**,刘**,马**、刘*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段**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微信宣传、送货上门、塑料桶加注的方式销售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李*、段**所销售汽油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亮
高 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李*、段**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退缴违法所得票据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7.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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