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龙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住浙江省龙港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龙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龙港市陇西路与双排街路口河道内,采用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水产品2.49公斤。经查明,案发时段为禁渔期,龙港市陇西路与双排街路口河道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政府文件、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合伙,于禁渔期在禁渔区,采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欧某某,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联系方式155********;李某甲,住浙江省龙港市**号,联系方式13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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