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暂住吉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吉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5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暂住日喀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吉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由吉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景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景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景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郑某在2020年7月初到吉隆县收购废铁路过国家电网工地时,询问被告人李某有没有废铁卖,李某说我们有从铝线上剪下来的线头,过几天你们来买。过了十天左右被告人李某给黄某打电话称铝线差不多有一车,你们过来收,之后郑某、黄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85)从白朗县出发到吉隆县,趁天黑装了一车铝线,郑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20000元人民币。黄某、郑某将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东升收购站,以25348元的价格转卖。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又给黄某打电话称:“还有差不多一车的铝线,你们过来买”,黄某、郑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85)到达吉隆县,当天晚上从李某手里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铝线。黄某、郑某把收购的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收购站,以22000元的价格转卖。
买完第二次后,又过一周左右,被告人李某再次给黄某打电话称:“差不多有一车铝线,你们过来买”,黄某、郑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藏DF19**)到达吉隆县,从李某手里购买了一车铝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1000元。黄某、郑某把收购的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收购站,以16700元的价格转卖。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又一次给黄某打电话称:“山上料场差不多有一车铝线,你们过来买铝线”,黄某、郑某到吉隆县后以1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景某手里购买了铝线,李某、景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2020年7月31日,黄某、郑某在把铝线运输至日喀则市白朗县的途中被桑珠孜区公安局高速检查站查获,桑珠孜区公安局高速检查站将查获的铝线移交给了吉隆县公安局,经吉隆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该车铝线价值12016.87元人民币。2020年8月2日吉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景某口头传唤至吉隆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黄某、郑某供述;
4、被告人李某、景某供述;
5、证人李某、余某、马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指认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现场刑事照片;
9、价格认定结论书;
11、刑事谅解书;
12、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指事 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通过秘密方式盗窃价值人民币59016.87元的铝线,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某通过秘密方式盗窃价值人民币12016.87元的铝线,盗窃数额较大,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安少华
书记员:格桑顿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被告人景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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