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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扎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21997********,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6年2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

被告人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扎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一名外号叫“老憨”(在逃)的男子邀约被告人李某、扎某到嘎洒镇曼飞龙水库一同运送欲偷渡人员至勐龙镇。期间,被告人李某受“老憨”的安排,电话通知欲偷渡至缅甸的何某某、李某某等8人到嘎洒镇曼飞龙水库旁乘车。后被告人李某驾驶云******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载何某某、黄某某,被告人扎某驾驶无号牌红色本田摩托车载李某某、廖某某,“老憨”、“大象”(在逃)各自驾驶摩托车分别载二名欲偷渡人员一起往东风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行驶至东风农场一分场柚子地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扎某行驶至东风农场一分场附近另一小道上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甄某某8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扎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短信截图、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扎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扎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进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扎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碟,散卷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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