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71********,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三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扒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辽宁省新民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号**楼**室,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街**座**座**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1月22日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等三人经预谋后驾车至山东×××××寻找商业区,在商场出入口寻找目标,伺机扒窃。被告人姜某某主要负责选择地点实施扒窃及作案费用的开支,被告人孟某负责导航及扒窃,被告人李某负责驾驶被告人姜某某安排其租赁的车辆和接应,姜某某每天支付给李某人民币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三人驾车至蚌埠市,被告人姜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大润发超市一楼出口处,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手边口袋里的vivo牌Y97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二、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三人驾车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人姜某某在济宁市**区**城负一楼出口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苹果牌6SP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三、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三人驾车至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人姜某某在滕州市荆河中路***超市一楼出口处,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手边口袋里的vivo牌X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四、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三人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人孟某在邹城市**大楼**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OPPO牌A83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五、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三人驾车至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姜某某在枣庄市**广场**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华为牌NOVA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均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孔某某、陆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李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孟某现在其处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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