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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社**,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现住地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号。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欢乐迪KTV与他人聚会后,乘坐电梯下楼离开时,在电梯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相互对视发生争执,在双方到达欢乐迪门前路边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路边的共享单车、砖头等物将两名被害人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3-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裂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翀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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