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林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6********,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1985年12月17日因抢劫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3月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1年7月22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3年4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199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9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林某采用撬坏门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先后在昂昂溪区电机厂、三间房镇、心合村等地作案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4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某进入位于昂昂溪区电机厂81栋6号被害人赵某某(女,时年85岁)家中盗窃一个电视机机顶盒、一个路由器、一台数码信息历、三床棉被、两扇窗帘、一件黄黑色女士尼子大衣等物品。经鉴定,电视机机顶盒、路由器、数码信息历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
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某进入位于昂昂溪区电机厂宿舍76栋被害人孙某某(男,时年50岁)家中盗窃一床棉被、一双黑色运动鞋。
3、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某进入位于昂昂溪区三间房镇被害人富某某(女,时年51岁)家中盗窃五件衣服、半扇窗帘、一把钳子等物品。经鉴定,钳子价值人民币3元。
4、2020年3月初及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林某先后2次进入位于昂昂溪区心合村被害人马某某(男,时年56岁)家中盗窃,分别盗得一箱六瓶富裕老窖光瓶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和一套厨房用的刀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
5、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某进入位于昂昂溪区电机厂60-8栋被害人赵某某(女,时年57岁)家中盗窃电动车电瓶、若干工具等物品。
6、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林某来到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团结委12组,先后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男,时年80岁)、张某乙(男,时年38岁)家中盗窃,分别窃得一个电动三轮车充电机、两把扳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0元)、一个电动洗脚盆。
经侦查,被告人李林某于2020年5月7日在昂昂溪区心合村临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从被告人李林某被抓获地点扣押的撬棍、电视机机顶盒、路由器、数码信息历、工具、被子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富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指认笔录(指认视频);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82号鉴定书、齐市昂昂溪区发改工信科技局出具的昂发改认(刑)字[202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出具的(2020)黑公(齐昂)刑照相字第4号、第7号、第8号、第10号、第31号、第32号、第38号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对被告人李林某临时住处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卢雪菲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林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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