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60211****,白族,初中文化,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南*社*号。被告人李某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大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锦泰酒店盗走罗某某oppoR17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2、2020 年2月03日,被告人李某与张锦刚(在逃)在大理市大理镇西门村委会大纸房村“待格桑客栈”内被盗窃了施某某的苹果ipadpro型256GB内存金色平板电脑1部,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张锦刚(在逃)在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古城水碓村65号友尚居客栈102房盗走张某某的现金3000余元;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下关镇人民街21号“妈咪部落”服装店内盗走杨某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5、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开发区滨海大道106号附二号海凉月客栈一楼盗走张某的华为mate7型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被盗的华为mate7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oppo手机因型号、配置不清,无法认定价格;
6、2020 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古城一塔路巷4号“璞山宿”客栈盗走杨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7、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下关镇建设西路怡安酒店前台盗走杨某某华为荣耀9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多元。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8、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吉苍路29号万州烤鱼店内盗走成某某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9、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下关镇嘉士伯大道曲靖带皮羊肉火锅店内盗窃了章某某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被发现后李某持刀威胁并逃离现场。涉案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10、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开发区云鹤路上段凤婷园丽江腊排骨火锅店内抢夺了杜某某的VIVO牌X27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鉴定价格为1400元;
1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开发区宾川路山西村香巴风情酒店二楼餐厅吧台盗走和某的苍穹灰色华为牌平板电脑两台,被盗平板电脑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100元。
1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古城东玉街27号兰纳客栈内盗走孙某某的黑色尼康牌D7100型单反照相机1部,变焦镜头一个,被盗财物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10次,涉及财物价值达173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公然持刀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0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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