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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从湘潭市易俗河镇出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社区**车库南门口“**”店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店内一台红色VIVO手机,一台收银柜和柜内43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红色VIVO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一流动手机摊贩,收银柜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收银柜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出具价格。

2020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从湘潭市易俗河镇出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号“**”生活超市,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店内“和气生财白沙”香烟2条,“黄芙蓉王”牌硬装香烟116包,“蓝芙蓉王牌”软装香烟2条,“和天下”硬装白沙香烟2包,“蓝芙蓉王”硬装新版香烟5包,“中华”软包香烟5包,“黄芙蓉王”硬装细支香烟3包,“蓝芙蓉王”硬装细支香烟4包,现金124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香烟卖给湘潭县一烟酒回收店,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640元

202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从湘潭市易俗河镇出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批发部的店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精白沙”硬装香烟10条,“白沙二代”硬装香烟6条,“白沙三代”香烟6包。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香烟卖给湘潭县一烟酒回收店,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洪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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