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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冒名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共享单车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892号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A某某(男,25岁,法国籍)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麦威牌tdr02z(60V20A)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逃逸。

同月22日9时40分许,民警至本市静安区南苏州路成都北路附近一废弃空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同时在本市成都北路1018号九子公园门口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A某某的陈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截图,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经过及侦破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骑共享单车至案发现场以及携赃逃离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制作和调取的《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手机微信截图、收款收据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其拒不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7.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内网人员详细信息、东方金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儋州市公安局王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确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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