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松泽,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松泽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松泽,股东为被告人李松泽、邱某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开业,2017年12月27日转为非正常户注销。该公司2016年至今无任何申报纳税记录。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松泽代表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合同,将贵州省福泉市矿区矿山覆盖层剥离、矿石开采、运输工程承包给周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周某甲先后付给被告人李松泽保证金共计14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一次20万,一次6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被告人李松泽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收据借到周某甲现金60万元整。被告人李松泽得到该140万元后陆续进行了支用。周某甲支付保证金后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松泽,被告人李松泽一直未通知周某甲进场采矿,也未退还周某甲已支付的保证金。
被告人李松泽与周某甲签订合同中矿山开采的地点为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经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人民政府证实,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圆塘村高坡窑自2010年至2014年间并未与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或被告人李松泽个人进行过洽谈或行政审批。贵州省福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证实该局并未办理过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高坡窑硫铁矿项目的相关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矿山开采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李松泽xxxx0号账户的明细、贵阳市云岩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验资报告;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皮某某、武某某、丁某某、杨某某、聂某某、金某某、周某乙、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松泽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周某甲对被告人李松泽的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1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数额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其犯罪情节,其基准刑宜确定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不认罪且未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雯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松泽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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