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惠城区江北**路**号时,发现一楼档口桌上放着一台手机无人看管,后李某某将该台手机盗走并拿至手机店解锁。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在惠城区江北**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手机缴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31.7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1.7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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