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李某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2月疫情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骁的微信朋友圈看到其发布了卖口罩的图片,遂联系李某骁分两次支付了108920元钱给李某骁,以3.5元/个口罩的价格购买了34000个口罩,李某骁明知其没有购买口罩的途径,依然骗取了这108920元口罩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开支。后李某骁将李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拉黑逃匿。
二、合同诈骗罪
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邓某某购买二手宝马320轿车,在郴州百姓车行工作的被告人李某骁带其去长沙看车,其谎称其公司与长沙**公司有合作关系,要邓某某交2万元定金即可帮其订二手宝马车。邓某某将2万元交给了李某骁,李某骁没有帮邓某某购车,而是伪造了假的购车协议和定金收条给邓某某,将邓某某的2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李某骁将邓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拉黑逃匿。
被告人李某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骁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病疫情期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灾害用品口罩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108920元,数额巨大;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万元,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金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李某骁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骁诈骗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同诈骗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骁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骁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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