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多次被刑事处罚,2016年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购毒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随后,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的李某家中,将人民币300元(百元票面,编号为F4P8114826、ZP87811392、NN40186745)交给李某,李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6克,称量编号为3-2)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2颗,净重合计0.19克,称量编号为3-1)交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在场人员徐某某(女,1978年出生)被民警控制。
在市民郑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购毒人李某某随身双肩包内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以及用于毒品交易的红色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上述毒资,在案发现场卧室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5.96克,称量编号为2号),以及用于毒品交易的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共计0.45克,案发现场查获毒品5.9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辩解徐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上述涉案毒品、毒资与徐某某无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0.19克,抓获现场查获其持有甲基苯丙胺净重5.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4.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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