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在缓刑期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至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孟庄村**排**号付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放置在东屋床上的一部华为荣耀X10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将手机变卖,获利人民币135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趁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孟庄村**排**号的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户,将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首饰盒内的一支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带钻戒指、一条带佛坠的银项链盗走。次日,李某将偷来的一枚黄金戒指变卖给唐某某,获利3488元。同年10月1日,李某将偷来的黄金手镯及另一枚黄金戒指卖给刘某甲,获利17196元。同年10月12日,李某将偷来的白金带钻戒指赠与女友刘某乙。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驾驶的沪C8****轿车内查获出被盗的带佛坠的银项链。
被告人李某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22034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扣押的带佛坠的银项链和白金带钻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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