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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组(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盗窃他人车内物品或入户盗窃,窃得拎包1只(无法核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姜某某家,在宅前水泥场地上未关车窗的苏FM****轿车内窃得橘红色拎包一只,内有工作服、身份证件、化妆品等物品,后其将包连同包内物品丢弃。 

2.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家,拉开停放在门前水泥场地上的苏FR****轿车车门,在后排座位上窃得联想牌S400红色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电源线、鼠标)1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实际得款50元。

3.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罗某某家,欲盗窃停放在场地上汽车内财物,因车门上锁未得逞,后其开门进入罗某某家,在底楼西北侧房间翻动物品实施盗窃时被罗某某发现而逃离。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调取该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母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元,又赔偿被害人姜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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