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检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居委会。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鑫、徐军,广东两辞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号。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别名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3日从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7月3日从杭州市东郊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80********,壮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组。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2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各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到饶平县**镇某休闲会所沐足,期间郑某甲、郑某乙在包厢内与同案人技师王某丙(已不诉)发生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戊及被害人郑某甲等人离开时,又因服务费问题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甲等人走到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李某甲等人遂上前阻拦,质问郑某戊等人为何在包厢内殴打王某丙且不肯结清服务费。被害人郑某乙持手机对争执现场进行录像,被告人余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余某某将郑某乙拉倒在地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对郑某戊、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郑某丙见李某殴打郑某戊,遂上前抱住李某。李某即用拳头击打郑某丙头部,又推其头部撞击汽车玻璃窗,接着拦腰抱住郑某丙将其摔倒在地,后用脚踩踏其腹部,致郑某丙倒地不起。随后被告人李某又与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及王某丙等人追赶殴打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等人。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持棒球棒、李某持灭火器试图恐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郑某甲欲逃出该会所,同案人李某丁(已不诉)追上将其拉回,并按余某某指示将大门关闭。被害人郑某乙蹲在地上察看被害人郑某丙时,被告人余某某又上前踢中郑某乙后背一下。被害人郑某丙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郑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1.郑某丙符合腹部受到外来暴力作用致腹腔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郑某丁右膝及右足软组织挫(划)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郑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郑某甲面部、颈部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审查。同日,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在饶平县黄冈镇被抓获归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袁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袁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奕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袁某甲、王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卷宗共14卷。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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