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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居民,原**省委**工委二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栋**楼**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富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被富民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8年12月25日,以捐款名义套取**省**工会错转至**工委账户上的人民币20万元,并藏匿于其位于**县的家中。

2.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9年5月6日伪造《关于申请党建带团建工作经费的请示》、《费用报销清单》,虚报党建带团建经费人民币31.4万元,其中12万元藏匿于其位于**县的家中、18万元存放于昆明家中,剩余1.4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3.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9年5月6日挪用虚报的经费人民币20万元,将其转入**省**工会账户,用于归还其2019年12月25日贪污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省**机关青年干部政治能力提升暨“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培养工程”专题培训班的文件起草、经费预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培训费人民币23.2975万元,其中的12.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0.4975万元尚未取出。

5.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9年10月30日挪用**工委账户中原有资金人民币2.4万元,用于归还其2019年10月9日贪污的人民币2.4万元。

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伪造合同、费用报销单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746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未及时取出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104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24000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蕊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光盘叁碟。

3. 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移送涉案款人民币53.8万元(暂存于富民县监察委员会涉案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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