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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至2018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3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赵某甲(另案处理)大批量出售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含可待因的溶液,案值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161.744万元。之后,李某通过物流方式从北京昌平、河北石家庄等地发货至南昌,由赵某甲自行取货或安排他人取货,赵某甲则将购毒款项存入李某指定的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7件共700瓶(120元/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以下简称“可非”),共计8.4万元。之后,赵某甲转款至李某某账户4000元、其他账户8万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6件共600瓶(125元/瓶)“可非”,共计7.5万元。次日,赵某甲转款至李某某账户5000元、其他账户7万元。

3.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12件共12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5.6万元。次日,赵某甲在扣除李某欠其的4000元后,实际转款至张某某账户2000元、其他账户15万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16件共16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0.8万元。同日,赵某甲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9元、其他账户18.9万元。

5.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63瓶(180元/瓶)新泰洛其牌复方可待因溶液(俗称“泰”,以下简称“泰”),共计11340元;20件共20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6万元。次日,赵某甲实际转款至张某某账户3.63元、其他账户23.5万元。

6.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16件共160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20.8万元。同日,赵某甲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0万元、其他账户10万元。

7.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3件立健亭牌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力”,以下简称“力”),共计3.5万元;2019年9月14日,再次购买3件共300瓶(180元/瓶)“泰”,共计5.4万元。同月14日、16日,赵某甲分别转款至张某某账户6万元、2.9万元。

8.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5件共500瓶(8500元/件)致君药业生产的可待因溶液(俗称“致君”),共计4.25万元。同日,赵某甲转款至张某某账户4.25万元。

9.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108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4.04万元。同日,赵某甲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3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

10.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1040瓶(130元/瓶)“可非”,共计13.52万元。同日,赵某甲转款至张某某账户10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

1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4件共480瓶(1万元/件)“力”、2件200瓶(180元/瓶)“泰”,共计7.6万元。

1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出售给赵某甲6件共600瓶(130元/瓶)“可非”、3件共300瓶(180元/瓶)“泰”,共计13.2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方正街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笔录;

6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13次批量贩卖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案值161.74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彪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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