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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组。2013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川A*****号车(野的)到达成温邛高速路邛崃收费站桑园空军部队大门红绿灯路口,后在上述车内以400元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后乘坐原车离开,随后购毒人员周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右侧裤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2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43克)。

经鉴定,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白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7日12时1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在大邑县**镇**组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0.4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晖

检察官助理:石小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壹份,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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