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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组,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Z*****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武某某成双大道中段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双大道中段156号门前路段,与在该非机动车道逆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并通过电话指使证人曾某某到现场向交警作伪证称系曾某某肇事。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晚22时许宣告死亡。2020年4月10日14时,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至起诉前,李某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尚未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指使他人“顶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142****。

2.案卷材料两册,其中光盘四张,情况说明(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委托资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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