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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镇**弄**号门口,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一楼的卧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床边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2.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镇**街**号门口,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某租房,盗走被害人严某某放在床边一条裤子内及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0余元。    

3.同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镇**路**弄**号**租房门口,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翁某某卧室内,盗走被害人翁某某放在床边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严某某、翁某某,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金冠字号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李某乙、严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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