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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彬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李某彬,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彬曾因犯绑架罪,于1994年10月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彬在江苏省沛县**镇**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家东边大棚下的黑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0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彬在江苏省丰县**镇**庄东,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尚某某放在路边的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彬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彬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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