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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住********号。曾因盗窃罪被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被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1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东莞市**镇**社区**苑**巷**号**房被害人邝某某及其家人的住所内,盗走邝某某挂在房内墙上的一个黑色挂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75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邝某某发现后随即呼救追赶,附近巡逻辅警队员闻讯将李某某抓获,当场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萍

2020年68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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