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51********,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连州市**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3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乙盗窃自己的牛只,行至广东省连州市星子镇内洞村委会坳头村村口水井旁的空地,对着坳头村**号李某乙家辱骂李某乙,李某乙站在家中二楼阳台与李某某理论,后李某乙手持竹棍下楼,李某某在空地拾起一根木棍,李某乙来到空地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木棍击打李某乙的面部致李某乙倒地不起,后李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连州市星子镇内洞村委会坳头村附近的山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钝物打击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竹棍、血迹等物证;
2.书证: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扬奕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4册,光盘共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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