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咸宁市温泉**山**栋**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投案自首,因处于哺乳期于2017年7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9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异地羁押,2019年12月19日被移交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其在潜山商业街经营的“**妈咪”母婴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镇某某、杜某某等22人许诺高息借款和利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套现,金额达2486692.07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购置房产、家庭日常开支、支付借款利息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将其本人(账号为43491006********)及其朋友谭某某(账号为4349104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7年2月以曹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办理“好享贷”分期贷款4万元,已还13892.88元,未还27786.56元;于2017年3月消费曹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5万元,已还13084.98元,未还39074.94元;于2017年7月消费曹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42473.55元未还;于2017年7月消费谭某某信用卡50308.63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7月,曹某某借款本金共182782.18元,李某某已还26977.86元,还欠159643.68元未还。
2.被害人镇某某于2015年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某3万元,还将自己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95886********)、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为62170027400********)、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90273********)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镇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15000元未还,还通过该卡办理“万用金”贷款5300元;消费镇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3000元未还;通过镇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贷款3600元,已还2100元,未还1500元。利用镇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蚂蚁花呗”平台贷款7803.77元、在“借呗”平台贷款34900.57元、在“来分期”平台贷款3272.3元、在“招联金融”平台贷款3171.75元、在“任性付”平台贷款9151.2元。截止至2017年7月,镇某某借款本金共115199.59元,李某某已还2100元,还欠113099.59元未还。
3.被害人吴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给李某某4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以同种方式转给李某某9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吴某某借款本金共13000元,李某某还欠13000元未还。
4.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6年6月消费30000元未还、于2017年2月消费40000元未还;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以工商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借给李某某115000元,于2017年3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借给李某某3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共215000元,李某某还欠215000元未还。
5.被害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以在李某某店内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的形式借款给李某某29500元,李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已还1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共29500元,李某某已还10000元,还欠19500元未还。
6.被害人丁某某将自己的三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6年消费丁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3834.87元;于2017年三至四月,消费丁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21638元、消费丁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6908.58元。截止至2017年7月,丁某某的借款本金共72381.45元,李某某还欠72381.45元未还。
7.被害人廖某某于2016年7月2日以在李某某店内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的形式借款给李某某9985元;廖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将其本人手机借给李某某操作,李某某以廖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信息申请“万用金”贷款20000元,以廖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蚂蚁花呗”贷款20000元,贷款当日到账后均转给李某某。截止至2017年7月,廖某某借款本金共49985元,李某某还欠49985元未还。
8.被害人吴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吴某某将其本人的五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吴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9000元;消费吴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52805702********)30000元;消费吴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15000元;消费吴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25242********)3000元;消费吴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95887********)30000元。李某某还利用吴某某身份信息在“捷信分期”平台分期贷款24000元,已还9145.86元,未还41156.37元;在“平安普惠”平台分期贷款10000元,已还4000元,未还7188元;在“垫付宝”平台分期贷款70000元,已还11666.22元,未还58331.1元。
被害人杜某某将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为62170027400********)及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通过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信息申请浦发银行“万用金”分期贷款240000元;杜某某本人于2017年4月在“你我贷”平台分期贷款15000元。以上两笔贷款款项均打至杜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李某某均直接转走使用,李某某已还2968元,未还254840元。
截止至2017年7月,被害人吴某某、杜某某的借款本金共446000元,李某某已还27780.08元,还欠448515.47元未还。
9.被害人王某乙于2016年10月15日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某4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以在李某某店内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的形式借给李某某7865元。截止至2017年7月,王某乙的借款本金共47865元,李某某已还2000元,还欠45865元未还。
10.被害人浦某某将浦发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邮政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共消费55725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7月,浦某某借款本金共55725元,李某某还欠55725元未还。
11.被害人余某某将其本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其老公陈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余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12000元未还,还利用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借呗”平台贷款11845元。李某某消费刘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13500元未还,还利用刘某某的信息办理浦发银行“万用金”分期贷款15000元,已还5300元,未还10600元;消费刘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34959.2元未还。利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好享贷”平台分期贷款30000元,已还16296元,未还16296元;在“支付宝”平台贷款2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余某某的借款本金共137304.2元,李某某已还21596元,还欠121429元未还。
12.被害人陈某乙于2017年6月4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借给李某某2000元,于2017年7月2日以在李某某店内POS机刷卡套现的形式借给李某某15989元。截止至2017年7月,陈某乙借款本金共17989元,李某某还欠17989元未还。
13.被害人余某乙于2017年7月11日以在李某某店内POS机上刷卡套现的形式借给李某某18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余某乙借款本金共1800元,李某某还欠1800元未还。
14.被害人杨某某将其本人的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木梅消费杨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12000元未还。杨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在网贷平台上贷款13000元,贷款到账后,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全额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已还9200元,未还38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杨某某借款本金共25000元,李某某已还9200元,还欠15800元未还。
15.被害人晏某某将其丈夫伍某某的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伍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4700元。晏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某1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晏某某借款本金共14700元,李某某还欠14700元未还。
16.被害人周某某将其本人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借给李某某,李某某消费9800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7月,周某某借款本金共9800元,李某某还欠9800元未还。
17.被害人郭某某将其本人的两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郭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95886********)70000元未还;消费郭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25342********)40000元未还。郭某某还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某3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郭某某借款本金共140000元,李某某还欠140000元未还。
18.被害人芦某某将其本人两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芦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25242********)35000元,已还4434元,未还30566元;消费芦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45988.34元未还。芦某某还为李某某在咸安长江村镇银行申请保证类贷款25272.31元及质押类贷款27400元提供担保,因银行方联系不到李某某,芦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催讨。截止至2017年7月,芦某某借款本金共133660.65元,已还4434元,李某某还欠129226.65元未还。
19.被害人蒋某某将其本人三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蒋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49845112********)10000元未还;消费蒋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95886********)8000元未还;消费蒋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99601********)20000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7月,蒋某某借款本金共38000元,李某某还欠38000元未还。
20.被害人沈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现金形式借给李某某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借给李某某10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借给李某某50000元。沈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以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沈某某账号为18180002010********、李某某账号为62220818180********)借给李某某30000元,后以同种方式于2017年2月16借给李某某20000元及于2017年2月27日借给李某某30000元。沈某某还于2017年5月中旬帮助李某某还本付息75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沈某某借款本金共355000元,李某某还欠355000元未还。
21.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本人的三张信用卡及其老婆吴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消费张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22800********)150000元未还;消费张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6230********)20000元未还;消费张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15504********)29000元未还;消费吴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45128940********)15000元未还。李某某还利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商金联”平台贷款18500元、在“马上消费”平台贷款38500元、在“垫富宝”平台贷款70000元、在“建行安居贷”平台贷款25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张某某借款本金共386000元,李某某还欠386000元未还。
案发时,李某某共还借款104087.94元,尚有2422459.84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冻结李某某、余某丙夫妻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咸宁市温泉**路**号**居**幢**单元**层**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羁押情况说明、协助查封不动产文书、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相关银行往来等书证;2.证人刘洋、仇凌峰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镇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廖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浦某某、余某某、陈某乙、余某乙、杨某某、晏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芦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审计报告;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用于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大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许诺高息集资借款,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资金高达2422459.84元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丹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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