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74********,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暂住杭州市余杭区**镇**自然村**号出租房。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80********,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塘**号,暂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村**单元**室。 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大专,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村**号。201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7********,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仡佬族,高中文化,1998年**月**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7********,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6********,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职高,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5********,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号。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通过与滴滴司机方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胡某甲、周某某、肖某某、胡某乙、余某某、叶某某、曹某甲、李某戊、陈某乙、安某某、周某甲、邵某某、王某丁、李某己、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戊、周某乙、樊某某、唐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丙、霍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乙等人(均另处)合谋,以空跑刷单的形式虚增打车费用,骗取注册于西湖区学院路**号**幢**号楼**(实际办公地址西湖区蒋村街道**商务国际大厦**座**楼)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366578.8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599.88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59.93元;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6523.02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095.75元;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237.44元;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512.88元。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刷单团伙的老板在自己进行刷单诈骗的同时,负责对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进行招募,管理,传授犯罪方法,并对违法所得进行分配,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是在进行刷单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被告人李某某对刷单所需的滴滴账号进行整理和统计,同时自己也进行刷单诈骗,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负责实施刷单诈骗,并将各自刷单所得交予被告人李某某,赚取分成。被告人邬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滴滴刷单诈骗的情况下,仍主动贩卖刷单所需的滴滴账号给被告人李某某,并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刷单所需的手机和软件(AWZ“刷单软件爱伪装”、360虚拟定位)。
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诈骗金额366578.82元;被告人洪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6523.02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095.75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237.44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512.88元。
被告人邬某某、蔡某某违法所得均为三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家属转告后,自行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订单数据表格、协查财产通知书、明细、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支付账号表格、微信号表格、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扣款记录单、统计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赵青青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刷单数据光盘、扣款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洪某某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行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宏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1805710****)、蔡某某(1313648****)、李某甲(1565585****)、洪某某(1868099****)、王某甲(1555712****)、王某乙(1785523****)、黄某甲(1805715****、1836534****)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七册、补充材料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