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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玻璃花”),男,1974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2009年7月因吸毒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3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3日6时13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区文龙街道绿洲苑菜市场“老胡鲜鱼批发零售门市”附近,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店主胡某某放在门市内椅子上的一件外套盗走。随后,李某某在附近巷道内,取出衣服内包中的800余元现金,并于次日将该外套放回原处。

2. 2020年7月22日11时44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区古南街道北街菜市场靠糖果厂方向一侧路口附近,趁杨某某低头玩手机之际,将杨某某放在长安小货车货箱内的一个白色塑料收纳盒盗走。随后,李某某在附近居民楼楼梯间内,取出收纳盒中的30余元现金,后将该收纳盒丢弃。

3. 2020年7月30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区古南街道滨江路1号(北街菜市场路口)公路附近,趁长安面包车内无人之际,将兰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随后,李某某在附近居民楼过道内,取出背包中的700余元现金及OPPO A3手机一部,后将该背包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020年8月25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本区古南街道上升街枣园保障房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监控视频截图、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手机盒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綦价认[202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视频审看记录等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得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

3.有到案经过、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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