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大学**职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捕前住该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嘉昊,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办事处**村,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楼**房。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2020年3月3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商定并共同出资,在文昌市**广场对面**娱乐场所,后又通过与王某某商定,使用王某某注册登记的**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并更名为**娱乐园。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后,与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约定对于**娱乐园的营利,被告人李某某占50%、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各占25%;同时约定被告人李某某不亲自参与娱乐园的经营管理,而是由被告人陈某某代替其负责相关事务。约在2017年2月份,因有几名青年男子到**娱乐园闹场,为防止类似事件影响生意,经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商量,将被告人何某某拉入伙,并将盈利分配份额调整为被告人李某某占40%;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各占20%。
2017年7月份,为了牟取更高利润,同案犯伍某乙、许某某经请示被告人李某某后,将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混入正常的儿童电子娱乐机器一起经营。后为逃避政府机关打击,同案犯伍某乙等人又租用**娱乐园的**楼**房间专门用于设置6部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发财机”、“打鸟机”,一直经营至2019年3月份。在此期间,**娱乐园的赌博机部分经营收入系通过工作人员伍某甲的3个银行卡账户进行流转,后混入**娱乐园的正常营业营利中进行分配。
经文昌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伍某甲2个银行账户以及冯某某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进行鉴定,伍某甲、冯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流入资金共计2063844.31元,其中涉案资金1906243.97元。
2019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房间内被重庆市公安局一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某某2019年4月8日在海南省琼中县一路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表、人口基本项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营业收入明细表、营业收入分成表、费用及进货支出明细表、营业收入分成表、费用及进货支出明细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等;
2.证人伍某甲、冯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伍某乙、李某乙、许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伍某甲、冯某某二人涉案专用银行账户资金收入情况的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娱乐场所内设置6台赌博机,赌资数额累计达1906243.97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检查卷1册;
3.本案中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80元,已存入文昌市财政性资金账户;其他自被告人李某某处、何某某处扣押的财物均保管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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