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路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1日,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路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6日晚,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路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1月8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办事处**开发区的住处查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5克。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北公交车站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公交车站旁的垃圾车上提取李某某摆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净重1.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查获毒品数量为2.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建林
代理检察员: 高 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1份,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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