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9********,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199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199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号别克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黄合少镇**村被害人魏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蓝色三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
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号别克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黄合少镇红岗机械厂门口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绿色雅仕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0元。
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号别克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黄合少镇航天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认定结论书;人体生物样本采集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冬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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