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月冬,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栾城区**镇**旅店。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事先通谋盗窃电动车,由靳某某负责销售,二人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城区卓达太阳城小区盗窃一辆灰色豪晨牌电动自行车并告知靳某某。该电动自行车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450元。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独味包子铺门口盗窃一辆咖啡色踏浪牌电动车后把电动自行车交给靳某某销售,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75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城区冶河镇程上村锐恒汽修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安心牌电动自行车后交给靳某某。该电动车由靳某某父亲靳某某上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450元。
4.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空中花园小区车棚内盗窃一辆桔黄色欧式巧客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灰色小牛牌电动摩托车、一组电动车电瓶。其中,电动摩托车于案发当晚被被害人自行追回,电动三轮车被靳某某销售,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二轮车的鉴定价格为2040元,电动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419元,电瓶鉴定价格为117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陈某某事先通谋共同盗窃电动车,由李某某、陈某某盗窃电动车,靳某某负责销售,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栾城区东龙府邸盗窃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紫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被害人周某某自行寻回。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4512元,金迪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537元。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栾城区福美小区盗窃一辆粉色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2200元。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城区宏达路与兴安街交叉口盗窃一辆白色雷丁福牌电动四轮车,由靳某某销售给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为15900元。
4.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城区栾城镇大桥路农机配件门市附近盗窃一辆白色雷丁福电动四轮车,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为10750元。
5.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栾城区无尘牛肉面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绿灯行牌电动四轮车。该电动四轮车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为14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照片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殷某甲、殷某乙、齐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刚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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