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本市鼓楼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77年4月被徐州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4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1989年1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被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抢夺,于2009年8月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寇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把下方盒子内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后销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盗窃过程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松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