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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接到其妻李某辛的电话称,与同村的李某乙争抢共有的谷风车过程中发生冲突,后李某丙骑二轮摩托车往**村方向赶回去,到**村往田间约10米左右的小路处遇见李某乙,便上前质问李某乙后二人发生争吵,李某丙拦着李某乙不让走,李某丙并用拳头打李某乙腰部、臂部等部位。李某乙往李某戊家方向离去,后被李某甲扶至杨某某家小卖铺。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丙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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