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李曙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6********,汉族,大学文化, **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公寓**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排**号)。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因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曙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3时许至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曙光因不满被害人邹某甲与王某某交往,前往被害人邹某甲居住的本市**区**园**号楼楼下,以言语恐吓要求与被害人面谈,邹某甲因恐惧李曙光对其妹妹邹某乙不利而下楼与李曙光见面,被李曙光带上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0的白色尼桑牌小汽车离开。被告人李曙光在驾驶过程中,以恐吓脱光被害人邹某甲衣服为手段,要求邹某甲联系王某某前往天津市殡仪服务中心见面扬言报复,并动手脱被害人邹某甲上衣,解被害人腰带,使用剪刀剪被害人衣带,造成被害人手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曙光带被害人邹某甲返回邹某甲住处,要求被害人停止与王某某交往,被害人因恐惧假意同意后,李曙光方放被害人离开,并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4日间使用微信向被害人发送被害人亲属联系方式、被害人住处电梯、电表照片进行恐吓。
被害人邹某甲因恐惧被告人李曙光对其恐吓,于2019年5月2日被迫辞职并离开本市。邹某乙、王某某案发后均辞职离开本市。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曙光于201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曙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曙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曙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健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曙光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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