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智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捕前住昆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3时30分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户被告人李智某家中,被告人李智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结算装修款产生矛盾,后发生争吵和打斗,王某某用儿童手推车打伤李智某脸部,李智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左侧下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证人证言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事实及经过。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捅伤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智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婧
检察官助理:姬鹏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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