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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晶晶涉嫌非持有毒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李晶晶,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镇**村**小区**期**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晶晶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2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500块;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10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刑初第5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晶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2018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李晶晶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晶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晶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4时许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民警在对本区丽枫酒店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李晶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有吸毒工具冰壶及内有白色晶状物的18袋透明塑料袋。经称重,18个小透明塑料袋内白色晶状物净重为13.49g。经鉴定,该18袋塑料袋内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晶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扣押的塑料冰壶、含有白色晶状物的塑料袋等物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晶晶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晶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晶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晶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晶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晶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晶晶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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