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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单身、企业高管等身份开始与被害人郑某某谈对象,期间,李某某以出差、培训、请客、送礼等各种理由向郑某某借钱,为获得被害人郑某某信任,2019年4月李某某到元某某信誉楼将一个写有郑某某姓名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郑某某,然后就以自己买车没钱了继续向郑某某借钱。2019年10初李某某失去联系,郑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约1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郑某某手机聊天截图、微信转账及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害人郑某某记载的被骗时间及数额账目、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婚姻状况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信;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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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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