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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甲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公开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口角纠纷,心生不满,便叫上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阿海”家中砸玻璃,并承诺事成之后给被告人黄某甲两三千元报酬,被告人黄某甲同意。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二人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黄某丙经营的一家电动车店内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当晚23时许,身着“猴子帽”、黑色连帽羽绒服的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该车辆载着身着“猴子帽”、迷彩服、手套并随身携带着羊角锤子的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村**号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中,后被告人李某某下车用其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中院子里车牌号为闽******的奔驰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后视镜砸坏,被告人黄某甲将车停放在路边后坐在车上望风。砸完车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该辆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将用于作案的羊角锤子、衣服遗弃。后被告人陈某某还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将用于作案使用的摩托车藏匿于自己家中。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取了两千元现金后一起将钱拿给了被告人黄某甲。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才知道砸错人了,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认成了“阿海”的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奔驰牌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943元。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张某乙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被破坏小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1311****;

3.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104****;

4.移送卷宗壹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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