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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松江区城鸿路222弄17号904室,住本市松江区青城山路429弄27号201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从事征收工作。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办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557弄53号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得知选择房屋补偿的动迁户被害人朱月明需要补交房屋差价款,遂谎称可以帮助减免过渡安置费,诱骗被害人朱月明于8月5日、10月21日,分两次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356,779.06元、8,303.05元人民币汇入李某某提供的其父亲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骗得人民币365,082.11元。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司离职,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赌博。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月明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纸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减免过渡安置费,诱骗被害人朱月明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人民币365,082.11元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

2、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等书证及证人陈根宝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在征收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557弄53号房屋过程中,没有收到被害人朱月明支付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职工履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该公司经办员,负责联系动迁户等相关工作,不具有收取任何款项的职责。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赃款的去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王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指认的微信转账截屏,证实其骗取被害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晓丽

助理检察官:沈兢儒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上海市虹口**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从事征收工作。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办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得知选择房屋补偿的动迁户被害人朱某某需要补交房屋差价款,遂谎称可以帮助减免过渡安置费,诱骗被害人朱某某于8月5日、10月21日,分两次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356,779.06元、8,303.05元人民币汇入李某某提供的其父亲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骗得人民币365,082.11元。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司离职,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赌博。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纸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减免过渡安置费,诱骗被害人朱某某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人民币365,082.11元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

2、上海市虹口**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等书证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在征收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房屋过程中,没有收到被害人朱某某支付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职工履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该公司经办员,负责联系动迁户等相关工作,不具有收取任何款项的职责。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赃款的去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指认的微信转账截屏,证实其骗取被害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丽

助理检察官:沈兢儒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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